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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章 两岸司法互助研究(18)

一、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的内涵

(一)各国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的模式

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国际民事司法协助的重要内容。当前,各国关于承认外国法院判决与执行的方式主要有登记制、重新审理制、形式审查制和自动承认制四种模式。从各国的承认和执行模式来看,各国对外法域裁判的承认与执行制度并不是一元制,而是多元制,根据本国与外国的关系,分别采取不同的承认模式,如英国对于英联邦和欧盟国家实行登记制,而对于其它国家则采用重新审理制。总体来说,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则主要采用登记制和重新审理制,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较多采自动承认制与形式审查制。1968年布鲁塞尔《关于民商事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规定了法院判决的自动承认程序,体现了简化承认程序的趋势,其主要的规定有:一个缔约国作出的判决,其它缔约国应予承认,而无需任何特别手续;在任何情况下,不能对外国判决的实质性问题加以审查;由一个缔约国作出的并可在该国执行的判决,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由另一缔约国发出执行命令时,即可在该另一国执行。

(二)裁判承认的效力对象

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承认的对象不是该判决整体,而是仅仅承认该判决的各个效力。外国确定判决的各种效力对于承认国法院意义和效果不一样。既判力、形成力对法院而言,皆为消极的作用,即法院只是消极受该效力拘束即可,不需要积极行使审判权,反而可以起到减轻审判压力的作用。而执行力对于受其作用之法院而言为积极的作用,相当于赋予当事人另一项“程序权利”,这一效力的确立意味着需要法院积极行使职权,对判决的执行等提供协助与监督的手段,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从承认与执行的目的来看,承认程序在形式上属于防御程序,防止原判决中已解决之争议再次提出争执,承认主要发生一事不再理的效果,避免另一方当事人对判决所确定之争议另行提起诉讼;至于执行则系以法律强制力实现当事人权利,强使义务人履行判决中所确定之义务。对于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属于不同层次,外国所为给付判决的执行,固须以其曾经承认为前提,但确认判决及形成判决均无执行问题。

在自动承认制下,承认系指承认国对外国法院已作出确定判决的形成力、既判力之认可,执行力并不属于承认的范围。执行力为承认国另通过许可执行的裁判赋予该外国判决在承认国的执行力。采用自动承认制的德国通说认为,承认与执行不同,执行系超出承认之外之事,须由执行国另行赋予执行力,方可据以执行。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外国确定判决的承认涉及既判力效力以及排除效力、形成效力和参加效力,执行力在外国不被承认,在国内的执行力毋宁是必须重新赋予。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和“强制执行法”关于外国裁判的承认与执行分别实行自动承认制与判决许可执行制,自动承认的裁判并不能直接据以申请执行,故执行力并不在承认的效力范围之内。台湾地区多数学者认为,外国判决固于该国有其效力,惟并非原封不动地于内国生效,只有于经内国法律承认后,始有效力。亦即,权利人在许可执行之诉获得胜诉判决确定时,始由承认国赋予执行力。台湾地区法院的宣示许可执行的判决系“原始地”给予该外国判决的执行力。外国判决与许可执行判决结合在一起,始得予执行。

在形式审查制下,裁判承认程序和执行力赋予程序合二为一,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承认的对象是该判决形成力、既判力等判决的原有效力,并赋予具有给付内容的裁判在承认国(地区)的执行力。经程序审查作出承认的裁判之后,该外国裁判即可以作为执行名义,并不需要另行取得许可执行的裁判即可据以申请强制执行。因此,没有形成力、既判力但有执行力的裁判仍然可以作为裁判承认的对象,只不过该承认裁定仅仅为赋予其在内国的执行力。

(三)裁判承认的效力

在国际司法协助中,由于各国法律赋予其法院判决的效力各有不同,当外国法院确定判决的效力范围与内国法院确定判决的效力范围不同时,既判力的承认即发生以判决国还是承认国的法律规定为基准的问题。例如外国法院确定判决的既判力主观范围或者客观范围,与内国法院的确定判决不同,如何确定承认后的效力范围,即成为一个问题。关于承认外国判决的效力范围的基础如何,主要有效力扩张说、等同效力说和重叠考量说三种理论。

效力扩张说认为外国判决所认定的外国法的效力,因承认国的承认该外国判决而扩张及于承认国。即当A国承认B国之判决时,原则上应以B国而非A国法,决定B国判决在经A国承认后所应具有的效力。换言之,承认国所承认者系该外国法上所认定的法律效力,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及客观范围,其解释均依该外国法的规定,非依承认国的法律规定为解释。此判决国法并不以其程序法为限,如该国系以实体法处理既判力的基准时或其主观、客观范围问题,则判决国亦包括实体法在内。等同效力说与效力扩张说相反,认为经内国承认的外国判决,有与承认国判决同一的效力,也称等置说。等同效力说与效力扩张说这两种学说各有其优缺点。由于各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不同,确定裁判的效力自然有差异。确定裁判的效力的大小和范围,是与该裁判地的程序法规范相适应的,受到该程序法所确定的程序的保障,这种程序保障,决定了其裁判的效力范围。当外国诉讼法规定的确定判决的效力范围小于内国时,承认国采用效力扩张说对其是有利的,但如果外国诉讼法规定的确定判决的效力范围大于内国,效力扩张说就会造成被承认的外国判决的效力超出承认国法律的范围,破坏承认国法律的秩序。反之,当外国诉讼法规定的确定判决的效力范围大于内国时,承认国采用等同效力说是比较合适的,但如果外国法院判决的效力小于内国,则等同效力说的结果就是既判力范围小的外国法院裁判在承认国获得了扩大的效力,会赋予诉讼当事人所未料到的效力,容易造成当事人利益失衡。

对于上述学说的不足,理论上提出了折衷的观点,即重叠考量说。重叠考量说以效力扩张说为出发点,但以内国法院裁判效力范围作为上限。即原则上以判决国法律为准,但若判决国法的范围大于承认国法,则应受承认国法的限制,亦即,系就判决国与承认国关于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与客观范围加以比较,如两者的范围相同,自无基准选择的必要,如两者的范围不同,则以其范围较窄者为准。其理由如下:从程序权的保障而言,就外国法院确定判决在该外国的既判力,因已考虑该事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法上地位或权能的保障,以判决国法决定既判力的客观或主观范围,并不致使该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遭受不当的程序法上权益的剥夺,故无不妥。但在该外国法院确定判决在他国请求承认时,则应注意承认国民事诉讼法或其他法律关于程序权保障的规定,依此等规定亦有相应的既判力主观范围与客观范围,如判决国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或客观范围大于承认国的既判力主观范围与客观范围,则显然承认国民事诉讼法或其他法律关于程序权保障规定的立法目的,不能落实。反之,如判决国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或客观范围小于承认国的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与客观范围,其情形亦同,即当事人在判决国进行诉讼,在一般情形下,应系以该国的既判力主观范围或既判力客观范围为念,因此发生判决国法上的既判力乃属当然,如在承认国发生较大的既判力主观范围或客观范围,则非适当,特别是对败诉的当事人尤为如此。

以美国为例,由于美国存在“既判力”和“禁止反言”的规定,所以根据美国法律取得的判决效力,一般比根据许多外国法律而取得的判决效力要大得多。对于一项外国法院裁判在美国的效力,美国各个法院所采取的立场不尽相同。有些美国法院把外国判决视为外州判决,两者适用同样的规则,即依据外国法律来决定该外国判决的效力。而大多数美国法院对外国判决的效力适用美国法律,赋予其“既判力”和“禁止反言”的效力。不过,也有一些法院主张,除非有关案件中涉及当事人和诉讼标的和美国之间没有重大关系,否则,赋予外国判决的效力不应超过“既判力”和“禁止反言”。美国各法院的不同做法即体现了效力扩张说、等同效力说和重叠考量说三种不同的理论主张。

一般认为,具体采用哪一种主张,更多应从本国利益和当事人利益为出发来考虑,根据承认地和裁判地法律规定的确定裁判效力大小的比较,选择有利于本国的理论。应该说,受承认的外国法院判决的效力对象和效力基准如何确定,还与承认国法律规定了何种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方式有直接关系。在登记制下,包括执行力在内的外国判决的全部效力都被内国承认,其效力也是根据判决地法律而确定。而在重新审理制下,外国法院判决经过了承认国法院的实质审查并认可后,实际以本国判决的形式对于外国裁判确认的实体法律关系用本国判决予以重新确认,并产生本国诉讼法上的各种效力。在形式审查制下,承认国以本国的法律对外国是否具有不予承认的条件进行了形式审查,关系人在承认程序中有相应的程序保障,故承认国法律的规定应作为评价外国法院判决效力范围的依据之一,可以对所承认的判决的效力在判决国法律所赋予的效力基准上作出细微调整,超出承认国法律规定的效力可以被限制,通常采用重叠考量说的观点确定承认的效力基准。如果采用的是没有审查即概括承认的自动承认制,承认国不对外国法院裁判作实质或形式审查,则应以判决国法律作为确定其效力范围的基础。因此,在对外国判决采自动承认制的德国和日本,效力扩张说分别成为通说和有力说。日本学者认为,外国判决的承认是指外国法院所下的判决,其在外国法上所有的效力,在日本也完全予以尊重而言。承认国所承认者系该外国法上所认定之法律效力,判决既判力之主观范围及客观范围,其解释均依该外国法之规定,非依承认国之法律规定为解释。即这种承认,只是关于该外国诉讼法对本国判决所予的效力,至于其效力的内容是什么,其效力及于谁与谁之间,则概依该外国诉讼法决定,但如果作出外国判决的该国法律以其效力分别委诸实体法决定者,则又另当别论。重叠考量说作为一种折衷的观点比较符合目前国际司法协助发展的趋势。效力扩张说过去虽作为德国的通说,但被批评,有学者认为,所有根据外国法产生的裁判效力都应当得到承认,只要它们不是在国内完全陌生的或者与国内的公共秩序相矛盾。也就是说,经内国承认的外国判决,其效力在性质上须为承认国法律亦有所规定的,承认国法律未规定的效力,应予排除。2005年6月30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20届外交大会上通过的《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确立的基本思路是:一个判决在被申请国法院的效力不能比在原审国法院的效力更高。这一思路即体现了重叠考量说的观点。

我国台湾地区参考《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外国法院裁判采自动承认制,而对于外国仲裁判断,则采用了裁定承认制。关于承认的效力基准,过去实务上有采等同效力说的见解,现在则采效力扩张说,即认为外国法院确定判决之确定力,仍应依该国相关之程序规定为判断基础。由于对外国法院判决采自动承认制,并未通过诉讼或非讼程序对外国法院判决作实体或形式审查,故外国法院判决的效力范围在台湾地区应以判决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依据。沿用这种推理的结果,即成为一种为台湾地区96台上第2531号民事判决辩解的观点,其大致的逻辑是:大陆施行的民诉法条文本身无规定生效判决有既判力,司法实践中的再审制度也破坏了既判力,依效力扩张说的观点,认可后也不应有既判力。即无既判力的大陆判决,其效力扩张到台湾,仍然为无既判力的裁判。

二、经认可的台湾地区法院裁判的效力

(一)两岸法院裁判的裁定认可制

作为一国内不同法域之两岸间法院裁判的互相认可与执行,可参照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基本理论来处理,但司法协助的条件要求的宽严,有内外之别与亲密之差,宽以待己,严以待人,无可厚非。区际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条件较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条件要少,审查标准要宽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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